(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未送看守所),2014年12月26日被逮捕(未送看守所),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1日开始,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同案人陈某乙及陈某丙(上述2人已判决)在蓝城区陈某丙家中开设“鱼虾蟹”赌场供人赌博,赌资及输赢情况由3人平分,赌场2至3日设赌1次,每次从17时开始至19时结束,赌注人民币(下同)5元至50元不等。2014年8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乙(已判刑)合伙在蓝城区陈某丙家中开设“鱼虾蟹”赌场供人赌博,陈某丙负责提供场地及赌具,并收取一定费用,被告人陈某乙及陈某甲轮流赔食及摇骰子,投注5元至50元不等,参赌人数约3人,至当天约22时,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抓获陈某丙及参赌人员袁某某及陈某丁,扣押“鱼虾蟹”赌具1副,赌资261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丁、袁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综合材料、刑事判决书、同案人陈某丙、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赌具、提供赌博的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可予拒不缴纳罚金的同案人有所区别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陈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耀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