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郭方有与邵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有,邵庆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00163号原告:郭方有,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于春燕,女,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庆元,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本院受理原告郭方有诉被告邵庆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邵庆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高升社区39号楼4单元501室,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高升社区39号楼4单元501室,虽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等均不在我辖区,双方的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被告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无效,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被告邵庆元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邵庆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