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95年1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扬扬、詹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另案起诉)于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先后窜至凌海市某乡以拽窗、拽门的手段入室盗窃10起,涉案价值共计4457元。1、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6月25日窜至凌海市某村陈某某住宅,盗得人民币800元。2、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窜至凌海市某村金某住宅,盗得人民币5元和两个旧手机。3、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窜至凌海市某村李某某住宅,盗得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7月13日夜里窜至凌海市某村何某甲家超市,盗得香烟65盒,价值695元。5、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窜至凌海市某村张某甲住宅,盗得人民币150元。6、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窜至凌海市某村李某某住宅,盗得人民币100余元。7、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窜至凌海市某村王某乙住宅,盗得人民币80余元和香烟三盒、雪糕8根,共计价值约107元。8、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8月12日窜至凌海市某村李某某住宅,盗得人民币2400元。9、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窜至凌海市某村张某乙住宅,盗得两双旧皮鞋。10、被告人付某伙同王某甲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窜至凌海市某村周某某住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被告人付某自己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窜至凌海市某村何某乙住宅,采取拽窗户的手段入室,盗得人民币10000元,于次日趁何某乙家中没人,又将盗得的10000元人民币送回何某乙家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主动投案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与王某甲(另案起诉)于2014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来到凌海市某乡以拽窗、拽门的手段先后进入失主陈某某、金某、李某某、何某甲、张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张某乙、周某某家盗窃。在陈某某家窃得人民币800元,后由被告人父亲及付某父亲返还;在金某家窃得人民币5元和两个旧手机;在李某某家盗窃2次,第一次窃得人民币200元,第二次窃得人民币2400元;在何某甲家窃得香烟65盒价值人民币695元;在张某甲家窃得人民币150元;在李某某家窃得人民币100元;在王某乙家窃得人民币80元和香烟三盒、雪糕8根;在张某乙家窃得两双旧皮鞋;在周某某家翻动后未盗得物品。被告人付某自己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来到凌海市某村何某乙住宅,采取拽窗户的手段入室,盗得人民币10000元,于次日趁何某乙家中没人,又将盗得的10000元人民币送回何某乙家中。综上,被告人付某与王某甲(另案起诉)共同入户盗窃10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4457元。被告人付某自己入户盗窃1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元。合计金额14457元。被盗赃款均由被告人付某挥霍,被告人已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退赔给失主。被告人付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李某某、李某某、王某乙报警,后被告人付某投案的事实。2、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位于凌海市某村的家于2014年8月12日被盗2400元,于2014年9月1日12时左右被盗人民币80元,于2014年7月份被盗2次其中一次被盗200元,于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盗,共被盗窃5次的事实。3、失主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位于凌海市凌海市某村的家于2014年8月初其在外地串门时被盗80元人民币、香烟三盒、雪糕8根的事实。4、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位于凌海市某村的其家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11日其外出期间被盗人民币100元的事实。5、失主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位于凌海市某村其家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盗人民币150元的事实。6、失主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位于凌海市某村乱泥塘子屯其家于2014年8月的一天被盗,除水果被吃掉外未丢失其他东西的事实。7、失主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位于凌海市某村的其家中,于2014年8月份其外出期间被盗,丢失两双旧皮鞋的事实。8、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位于凌海市某村的家中,于2014年6月25日被盗800元人民币,随后找到王某甲父亲,王某甲父亲于次日将800元返还给其的事实。9、失主金某的陈述,证实位于凌海市某村其家中,于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其外出期间被盗人民币5元和两个旧手机。10、失主何某甲的陈述,证实位于凌海市某村其家经营的小卖点于2014年7月13日夜丢失56盒烟价值625元的事实。11、失主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家窗户被打开过,其在家里放过1万块钱的事实。12、公安机关3份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13、辩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付某辨认盗窃时作案现场及作案现场情况。1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窃物品价值。15、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部分物品未能作鉴定。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于1995年1月25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7、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付某共同盗窃10起。2014年7月份开始其与付某在凌海市某乡、锦州开发区等地以拽窗户,拽门的手段入室盗窃。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与付某来到凌海市某乡加油站附近的一家盗窃人民币5元和两个旧手机。2014年7、8月份,其与付某来到凌海市某村盗窃四起,第一起盗窃人民币100元,第二起盗窃人民币80余元和香烟三盒、雪糕8只,第三起盗窃两双旧皮鞋,第四起在某村一家住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2014年6月份其与付某来到凌海市某村盗窃二起,在陈某某家盗窃800元,在何某甲家超市盗窃香烟,后均将赃款返还。2014年7、8月份其与付某来到凌海市某村一家住宅盗窃两次,第一次盗窃200元,第二次盗窃2400元。2014年8月份其与付某来到凌海市某村盗窃人民币150元。其自己盗窃11起。于2014年7、8月份,其来到凌海市某村一家住宅,盗窃三次,前两次未盗得任何财物,第三次盗窃人民币80元和一条女士牛仔裤。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来到凌海市某村一家住宅盗窃1600元和一只银手镯、一条银鱼项坠、一把银斧子。2014年7月末的一天其来到凌海市某村盗得一部旧手机。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来到锦州市太和区某村盗窃一辆自行车。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来到凌海市某村盗窃人民币100元。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来到锦州市太和区某村,未盗得任何财物。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来到凌海市某村盗窃一件上衣。2014年8月末其来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摆地摊的朋友万某家,第二天趁万某和他妈不注意将万某母亲钱包里的2700元偷走。于2014年9月末的一天,其来到凌海市某村见一家大门锁着,跳墙进入院内,把西窗户拽开,在东屋抽屉里偷了人民币15000元左右。盗窃后赃款赃物,其分多部分,付某分少部分,所得赃款其全部挥霍的事实。18、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甲共同盗窃10起。2014年6、7月份其与王某甲来到凌海市某村盗窃二起,在陈某某家盗窃800元,在何某甲家超市盗窃香烟56盒,后均由其父亲将赃款赃物返还。2014年7、8月份的一天,其与付某来到凌海市某乡加油站附近的一家盗窃人民币5元和两个旧手机。2014年7、8月份,其与付某来到凌海市某村盗窃四起,第一起盗窃人民币100元,第二起盗窃人民币80余元和香烟三盒、雪糕8只,第三起盗窃两双旧皮鞋,第四起在某村乱泥塘子一家住宅,翻动后未盗得物品。2014年7、8月份其与付某来到凌海市某村一家住宅盗窃两次,第一次盗窃200元,第二次盗窃2400元。2014年8月份其与付某来到凌海市某村盗窃人民币150元。其自己于2014年9月份的一天来到凌海市某村的一户居民家,在被垛里翻到1万元钱偷走了,第二天早上其又返回到这家,将偷的1万元钱放回昨天放钱的被垛底下,在他家院门口贴了张纸条,写着“姨,对不起,我偷了你一万块钱,我给你还回来了,对不起。”盗窃后赃款赃物,其分少部分,王某甲分多部分,所得赃款其全部挥霍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在其亲友陪同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并主动缴纳全部罚金,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事实未被发现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玮代理审判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