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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商)初字第12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子群与赵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子群,赵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4)东民(商)初字第12512号原告张子群,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赵树平,男,1960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张子群与被告赵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金薇、人民陪审员刘立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给赵树平50000元整”。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子群借款五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千三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赵树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