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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伍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92年1月9日出生,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羁押,同年11月4日因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伍某某使用号码为1342048****的手机为贩毒联系工具,与购毒人员曹某基联系后,窜至中山市板芙镇金钟村乐家超市门口路段,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曹某基贩卖毒品1小包,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伍某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曹某基处缴获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30克)。归案后,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曹某基、余某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伍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工具及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建议判处伍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与伍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0克,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大涌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素芳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