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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方存林,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存林、陈义勇,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居生育长女罗某甲(农历2003年11月17日出生),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次女罗某乙(农历2005年12月15日出生)和长子罗某(农历2010年4月8日出生)。婚后被告性格怪异,生活中经常作出不尊重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长达两年,且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女罗某甲、次女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长子罗某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称:1、原告陈述的不属实,她是在2013年1月出去打工,2013年6月后回来过,我们分开时间只有一年半左右;2、他说我重男轻女不属实,没有这回事;3、原告再次出去后,没有给家里通过电话,对孩子不管不问;4、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薄及户籍登记证明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情况;3、习酒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日在习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部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2日在习酒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3年11月17日生育长女罗某甲(户籍登记在仁怀市),2005年12月15日生育次女罗某乙,2010年4月8日生育三子罗某。现罗某甲和罗某乙就读于习酒镇小学,罗某就读于临江大风车幼儿园。被告系茅台集团201厂派遣制职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婚前生育长女罗某甲,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办理结婚登记后生育次女罗某乙和三子罗某,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从2013年起产生矛盾并分居,但双方均应本着加强沟通,相互支持、理解的原则,为子女的成长构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梅显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