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郑国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浠水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兵,男,1963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侯审。现在家。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安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被告人郑国兵与被害人胡某均系浠水县散花镇周墩村四组村民,双方所耕种的土地相邻。2014年11月20日17时许,两人在田间做农活时相遇,被害人胡某即以被告人郑国兵种地挖水沟过了界为由与被告人郑国兵理论,后双方在田地里发生口角、纠打,被告人郑国兵将胡某摔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胡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国兵主动赔偿胡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张某心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材料、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兵因邻里纠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兵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 思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汪惠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