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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吉林省速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王喜军,刘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王永生,男,1980年8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洪梅,榆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喜军,男,1971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农安县。被告刘文波,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责人田威,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越,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王喜军、刘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告王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梅、被告王喜军、刘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刘文波驾驶吉A6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同向徐洪楼驾驶的BA59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车损71065元、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4000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80%的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喜军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王喜军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份额内赔偿,超出的在我们商业险内按照70%理赔;我们保留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施救费过高,我们同意赔偿2000元;拆解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喜军辩称,保险公司怎么赔偿,我们怎么赔偿被告刘文波辩称,同王喜军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刘文波驾驶吉A6F7**号重型半挂��引车,沿102国道由哈尔滨方向往长春方向行驶,行驶至1161.2公里处时与同向徐洪楼驾驶的吉BA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吉BA59**号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波承担主要责任,徐洪楼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2月4日,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吉BA59**号车辆损失为71065元,同时原告支出拆解费15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文波驾驶的吉A6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王喜军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徐洪楼驾驶的吉BA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王永生所有。吉A6F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刘文波系被告王喜军雇佣的司机,徐洪楼系原告王永生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一枚、施救费票据两枚、拆解费票据一枚、卖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表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被告刘文波系被告王喜军雇员,被告王喜军作为吉A6F7**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对原告王永生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A6F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在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王喜军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对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视为放弃该项抗辩权利。关于施救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拆解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但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生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生各项损失74565.00元(其中车辆损失71065.00元-2000.00元=69065.00元、施救费4000.00元、拆解费1500.00元)的70%即52195.50元;三、被告王喜军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400.00元中的70%即28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00元,返还原告王永生382.50元,余款382.50元及邮寄费144.00元由被告王喜军承担368.55元,原告王永生承担15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