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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冉现曾、冉保龙与冉红广、冉红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现曾,冉保龙,冉红广,冉红兴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238号原告冉现曾,男,1952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冉保龙,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冉红广,男,1982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冉红兴,男,1972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冉现曾、冉保龙诉被告冉红广、冉红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保龙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红广、冉红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案外人张某某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农历3月25日,案外人张某某在雇佣劳动过程中身亡。经协商,二被告与二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外,下余32000元至今未付。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赔偿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二被告支付完赔偿款之日止)。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各1份;2、2012年4月20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3、2012年4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被告冉红广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冉红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某系原告冉现曾之妻、原告冉保龙之母,其与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2年农历3月25日,案外人张某某在雇佣劳动过程中身亡。事后经协商,二被告与二原告达成书面协议一份。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赔偿款外,下余32000元至今未付。且双方约定最后一笔赔偿款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4月30日前。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签订的合同必须履行。二原告与二被告间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32000元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红广、冉红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冉现曾、冉保龙赔偿款32000元及利息(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二被告支付完赔偿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冉红广、冉红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助理审判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闫俊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