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段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抢劫犯罪,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冷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因手头拮据,决意实施抢劫。2014年11月21日17时许,段某见位于冷水江市政法路“韵味女人”服装店老板即被害人刘某乙正在拖地,段某手持水果刀进入该店,要刘某乙给钱,刘某乙见段某年纪较小,镇定情绪后说没钱。段某转身走到门口,刘某乙大呼“来人啊”。段某又向刘某乙冲去,刘某乙本能后退,滑到在地,并大声哭泣,段某担心被人发现,当即逃离现场。不久,刘某乙发现段某仍在附近店铺街道游荡,即将情况告诉了亲属刘某甲,刘某甲赶到后上前欲抓段某,段某逃跑,被途经此处的冷水江市公安局冷水江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颜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采用持凶器威胁他人的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段某已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段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采用持凶器威胁他人的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段某已着手实行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查,原审判决对其所有量刑情节均已充分考虑,量刑并未过重。抢劫是严重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上诉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永安审判员 周 薇审判员 刘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典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