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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宗朝春、张富娟与宗丽芳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朝春,张富娟,宗丽芳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340号原告宗朝春。原告张富娟。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受宗朝春、张富娟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丽芳。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受宗丽芳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宗朝春、张富娟与被告宗丽芳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朝春、张富娟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解平及被告宗丽芳的委托代理人裴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朝春、张富娟诉称:他二人共生育三女,宗丽芳是大女儿,按照乡下习俗,由大女儿招夫上门,负责他们二老的养老送终。2012年上半年,他二人的农村房屋被政府拆迁,共得拆迁返还房屋3套,他们将其中的2套(1304G15#一套、301D25#一套及车库)口头约定赠与宗丽芳,约定宗丽芳必须尽到赡养义务,否则他们随时可以收回2套赠与房屋。2012年9月,宗丽芳与宜兴市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现该拆迁房屋正在建造中。但宗丽芳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后,未对他们尽赡养义务,甚至不支付他们的医疗费,故他二人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他二人将座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临泽人家G15幢1304室、D25幢301室的房屋及座落于D25幢103号的车库赠与宗丽芳,宗丽芳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宗丽芳辩称:本案所涉2套房屋及车库是宗朝春、张富娟同意赠与她的,她已于2012年9月与新庄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本案2套房屋应为她所有;她当年招赘确实是按照以往农村习俗,负责父母养老送终,同时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她理当赡养父母,但是她现在无正当工作,家庭生活困难,无力履行赡养义务,待她生活条件好转,肯定会履行赡养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宗朝春、张富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宗丽芳与新庄街道办事处签订新庄街道范蠡大道及西蒋巷地块拆迁安置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宗丽芳拆迁有效面积为216.73平方米,宗丽芳购安置房于临泽人家1304/G15室/幢,面积约为118.45平方米;301/D25室/幢,面积约为115.24平方米,车库为103/D25号/幢,面积约为18.9平方米。审理中,宗朝春、张富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撤销书1份及新庄街道范蠡大道及西蒋巷地块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撤销书载明:因宗朝春、张富娟的大女儿宗丽芳、女婿高小孟对他二老不孝,且从未尽到应尽义务,据此准备撤销宗丽芳的继承权,收回临泽人家的房屋二套,总计面积216.74平方米(25幢301室115.24平方米,车库17.55平方米;G15幢1304室116.94平方米)。撤销书左下角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有宜兴市新庄街道王婆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右下角有宗朝春、张富娟、宗丽芳三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载明:宗丽芳拆迁有效面积为216.74平方米,宗丽芳购安置房于临泽人家301D25室/幢,面积约为115.24平方米,车库为101号/幢,面积约为17.55平方米;1304G15室/幢,面积约为116.94平方米,该协议书落款处并无新庄街道办事处公章,仅有宗丽芳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7日。同时宗朝春、张富娟表示该份协议书是宗丽芳之前向他二人提供,本案中同意以新庄街道办事处留存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为准。对此,宗丽芳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撤销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依法确定;而关于这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复印件,是宗丽芳到新庄街道签拆迁安置协议时拆迁办给了宗丽芳一份空白的协议书作为存根,后来宗丽芳自己填写了那份空白协议书,就是原告现在提供的这份,与新庄街道办事处留存的协议书存在出入的部分可能是宗丽芳记错了,认为应当以拆迁办留存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为准。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宗丽芳与新庄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涉及的2套安置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所对应的被拆迁的房屋系登记在宗朝春名下的座落于大塍镇林泽村六组的房屋,该房屋系宗朝春与张富娟二人共同所有;宗朝春与张富娟将2套安置房赠与宗丽芳时双方口头约定了由宗丽芳承担赡养义务。审理中,本院至宜兴市新庄街道办事处拆迁办进行了调查,经核实,宗丽芳与新庄街道办事处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上所涉的安置房为座落于临泽人家G15幢1304室、D25幢301室的房屋及座落于D25幢103号的车库,目前尚未交付,所对应被拆迁的是登记在宗朝春名下的老房子。对上述调查情况,双方表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撤销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根据宗朝春、张富娟提供的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双方陈述,可以确认宗朝春、张富娟与宗丽芳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赠与合同关系。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本案中,宗朝春、张富娟赠与宗丽芳的2套房屋系不动产,不动产依法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而双方一致确认本案所涉的2套房屋及1个车库均未交付,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故赠与财产尚未完成权利转移,此时宗朝春、张富娟可以撤销赠与,故宗朝春、张富娟要求撤销将座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临泽人家G15幢1304室、D25幢301室的房屋及座落于D25幢103号的车库赠与宗丽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宗朝春、张富娟将座落于宜兴市新庄街道临泽人家G15幢1304室、D25幢301室的房屋及座落于D25幢103号的车库赠与宗丽芳。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已由宗朝春、张富娟垫付,该款由宗丽芳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宗朝春、张富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何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任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