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晋江基达鞋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侨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复查阶段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晋江基达鞋业有限公司,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侨光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晋江基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下村,组织机构代码56335792-7。法定代表人:谢志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博、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侨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组织机构代码61190359-1。法定代表人:张金泉,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晋江基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达鞋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侨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光鞋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3)晋民初字第6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基达鞋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在无法确定诉讼材料和开庭传票是否送达申请人的情况下,依然进行缺席判决,诉讼程序违法;丁志芳不具有基达鞋业公司的授权,也并非基达鞋业公司的职员,被申请人侨光鞋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丁志芳与一审案件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4日,被申请人侨光鞋业公司以申请人基达鞋业公司欠其货款947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侨光鞋业公司提供由基达鞋业丁志芳签名的鞋底订购单两份,丁志芳签名的收货单(侨光鞋底产品出仓单)一份作为基达鞋业公司尚欠货款的证据材料。一审受理本案后,于同月8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基达鞋业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同月9日由基达鞋业公司丁志芳签收。2013年7月31日,一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基达鞋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同年九月六日,一审作出(2013)晋民初字第6014号民事判决:“被告晋江基达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湖中侨光鞋业有限公司货款9470元”。2013年9月11日,一审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基达鞋业公司送达(2013)晋民初字第6014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0月17日,由基达鞋业公司志芳签收。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基达鞋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认的义务,侨光鞋业公司向晋江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4)晋执行字第825号。2014年6月11日,晋江市人民法院通过晋江农商银行陈埭支行扣划基达鞋业公司在该行的存款9545元,同月16日,晋江市人民法院将执行款9470元发给侨光鞋业公司,该案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一审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基达鞋业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基达鞋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依法审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一审的诉讼文书及判决书均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给基达鞋业公司,由丁志芳签收,该送达符合法定程序。故基达鞋业公司称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基达鞋业公司称丁志芳不具有该公司授权,也非该公司职员的问题,经审查,丁志芳以基达鞋业公司的名义,向侨光鞋业公司订购鞋底并收取货物,一审受理本案后送达给基达鞋业公司的诉讼文书及判决书,也是由丁志芳签收,基达鞋业公司对丁志芳以基达鞋业公司的名义对外订货、接收货物,至本案诉讼及执行阶段,均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即基达鞋业公司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丁志芳的行为与该公司的经营不存在关联性。在申请再审期间,基达鞋业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志芳系假冒该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再审申请人基达鞋业公司请求再审本案的理由,未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晋江基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江基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国彬审判员 林健民审判员 陈美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庄翊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