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韩飞与孔小涛、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孔小涛,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韩飞,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孙阳,系辽宁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小涛,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建设东路2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组织结构代码证:76367299-9。负责人:杜际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鹏飞,住山东省聊城市对昌府区。原告韩飞诉被告孔小涛、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小涛、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16时30分,本案原告驾驶辽APV7**号轿车行驶至于洪区红旗台高速路路口时被被告孔小涛驾驶的鲁PA74**号挂车撞伤,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本案被告孔小涛负全部责任。而被告至今一直未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7305.6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护理费4460元、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986.58元、物品损失10500元、医用器具费1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案外人韩方远、韩德功、李彦芳约16万余元,请求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韩飞的损失进行赔偿,其限额应该是予以扣除上述三人的交强险限额。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其他包括一些与本案无关或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请求项目,对该部分的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或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的费用。被告孔小涛、众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6时30分,在于洪区304线红旗台高速口前孔小涛驾驶鲁PA74**/鲁PB8**挂追尾韩飞驾驶的辽APV7**号轿车,致车损,韩飞及辽APV7**号车内乘客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孔小涛负全部责任,原告韩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治疗,后至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4日,共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76790.92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原告另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分别为2014年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14370.3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4838.54元,但于庭审中指定的最后提供日期前未提供相应的治疗材料,亦未申请延期提供或法院调取。沈阳军区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4日住院期间因卧床需二人陪护。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韩飞颈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后原告又对其腰部损伤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法医)退字(2014)第354号退鉴函,注明:经阅送检材料,我们最终无法对委托事项做出科学的准确的结论。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和一个艾默生牌的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损坏,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说明材料,上述物件“已确认损坏,由于时间过久,丢失”。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卷说明,注明:交通肇事之前两样物品处于何种使用状况及交通肇事对物品的损坏程度都无从知晓,……,鉴定所需证明材料欠缺,鉴定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另查明:被告孔小涛驾驶鲁PA74**/鲁PB8**挂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鲁PA7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鲁PB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余4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5752.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商业第三者限额尚余897437.91元。再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为中国石油辽河油田沈阳采油厂采油作业一区员工,现职位采油工,事故发生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4571.39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鉴函、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退卷说明,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陪护证明、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明、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小涛驾驶鲁PA74**/鲁PB8**挂追尾韩飞驾驶的辽APV7**号轿车,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孔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众和公司系鲁PA74**/鲁PB8**挂实际车主,故被告众和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鲁PA74**/鲁PB8**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结合原、被告的当庭质证意见,确定为人民币76790.92元,关于原告另提供住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分别为2014年22日至2014年10月27日14370.3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6日4838.54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明确的治疗内容以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每天50元,合计应为95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住院及医嘱休息情况,确定原告误工共114天,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为4571.39元,故此次原告的误工费为17371.32元(4571.39元/月÷30天×114天)。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残。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居住及年龄情况,伤残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51156元(25578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共花费900元,该费用实际发生并有相关票据支持,属于确认原告伤残情况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伤害对原告造成伤残的严重的后果,给其带来较大的痛苦及生活上的不便,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9天,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治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及误工标准,故本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95.88元,确定为3643.44元(95.88元×19天×2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治疗住院情况及交通条件,认定以500元为宜。关于医用器具费。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医用器具费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物品损失费。物品损失经委托鉴定,无法确定其真实价格,但因为此次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的物品损失,且该物品为在被告保险公司保存期间丢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物品损失5000元。上述医疗费76790.92元及伙食补助费950元,共计77740.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3740.92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3643.44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7371.32元、医疗器具费1200元,共计7777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7770.76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00元。至此,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0511.6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0511.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聊城市众和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泽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