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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邱海泉与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泉,刘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79号原告邱海泉,汉族,居民,住滨州市。委托代理人邱桂芳,女,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四路市政工程处院内。与关系。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璐,居民。原告邱海泉与被告刘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桂芳、王玉国,被告刘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泉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璐向我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虽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其借过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原告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在银行取现40000元,并已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也即借条是被告刘璐出具的。虽然借条上的字迹是被告刘璐的,但被告刘璐不认识原告本人,借条中也未注明是向谁借的款。2、第二份证据与被告刘璐无关,该款项也未转入被告刘璐的账户。原告针对被告以上质证意见说明如下:原告通过其女儿邱桂芳介绍认识了被告,并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原告是在被告借款的当天从其银行账户内取款4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说明,补充说明如下:被告刘璐确实认识邱桂芳,但却不认识原告邱海泉,也没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被告刘璐未提交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过法庭调查与辩论,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12月3日,被告刘璐向原告邱海泉借款40000元。同日,原告在其银行账户(理财卡卡号为62XXX06)提取现金40000元,并交付给被告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向原告借款,但对其出具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取得其借条系非法持有,且不能明确说明该借条的权利人。在借条上未明确注明债权人的情况下,只要无相反的证据,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条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故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提交了其银行账户明细,表明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当日,原告即从银行账户中提取了相应的款项,与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也即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生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催告(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海泉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刘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董汝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