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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江毅、马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江毅,马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7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30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翟炜哲,行长。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彭亚辉��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毅,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马美霞,女,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哈珍德,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江毅、马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签约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1)借款2010年9月30日,江毅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佛交银个住字20100950927-4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购买佛山市禅城区东瑞路3号瑞安东华嘉苑九座602房,向原告申请贷款170万元,期限为30年,(见合同第二条);贷款月利率为3.465‰(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30%),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合同第三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见合同第十七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1日(见合同第五条);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见贷款合同第十六条);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见合同第十七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需要起诉的,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见贷款合同第二十一条)。(2)抵押还约定,本借款的抵押物为江毅购买的上述房产,并且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了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20101208380号)。2、保证合同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美霞签订了佛交银保字20100950927-4号《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江毅在佛交银个住字20100950927-4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壹佰柒拾万元整;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见合同第四条)。二、履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江毅发放了借款170万元。三、违约根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40年10月11日,借款人应该每月还款一期,但是借款人从2014年7月21日开始未偿还贷款,至今已有7期未还,因此借款人未偿还该部分贷款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92222.32元(其中逾期本金33055.54元,未逾期本金1459166.78元),利息39315.50元,罚息573.43元(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四、其他本案房屋是以江毅的名义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追收本案债务,按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司法厅文件粤价(2006)298号规定收费共计15321.11元。五、理由综上,被告江毅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明显违约,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毅应就其提供的房产向原告优先清偿,被告马美霞作为保证人依法依约应对被告江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毅偿还借款本金1492222.32元,利息39315.50元,罚息573.43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利息、罚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江毅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321.11元;3、原告对被告江毅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瑞路3号瑞安东华嘉苑九座602房产就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马美霞对被告江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罚息包含复利。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对借款事实确认,对借款本金170万以及未还本金确认;2、对于利息,请求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我方认为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罚息之后,再收取复利,是重复收费,被告对原告收取复利有异议;3、被告二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4、对于律师费,被告认为应该由原告提供已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明;5、对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无异议。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则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乙方(贷款人)依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的,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另查明二:佛交银保字20100950927-4号《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另查明三:《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20101208380号)载明,抵押人江毅名下位于禅城区东瑞路3号九座602房的房产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四: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范围为一审、二审诉讼及执行阶段中的事务,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律师费采取风险收费。另查明五: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发宣布提前到期通知。本院于2015年3月14日向被告江毅邮寄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江毅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2222.32元、利息48084.91元。另查明六:《个贷余额及还款明细查询》显示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江毅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八期欠款本金(每期归还本金4722.22元)累计罚息1021.5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涉案借款贷款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15%下浮30%,即4.305%。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而自2014年7月起,被告江毅就开始未归还当期到期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则2015年3月14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利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数额。截至2015年4月1日,被告江毅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八期欠款本金累计罚息1021.57元。则截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江毅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八期欠款本金累计罚息应为899.60元(1021.57元-4722.22元×8×4.305%÷12÷30×1.5×18天(2015年3月15日至4月1日)],2015年2月22日至3月14日欠款本金累计罚息应为17.79元(4722.22元×4.305%÷12÷30×1.5×21天(2015年2月22日至3月14日)]。因此,截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江毅尚欠原告罚息917.39元(899.60元+17.79元)。关于复利。违约金之功能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请求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罚息、复利本质均属于违约金。而原告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未能举证证明还存在其���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本院已支持原告计收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且此罚息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也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上限,该利息和罚息已足额弥补原告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如再计收复利,无异对该被告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风险收费,律师费以收回欠款为前提条件,欠款尚未收回,支付律师费的条件亦尚未成就。虽双方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但原告现请求给付律师费,明显不符合风险收费条件。因此,被告对此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此诉请不予支持。待符合条件时,原告可另行主张。二、担保责任(一)抵押《个人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毅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东瑞路3号瑞安东华嘉苑九座602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保证被告马美霞为案涉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现借款履行期已届满,借款人未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马美霞应对案涉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担保顺位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就被告江毅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马美霞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决定担保权实现顺位。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92222.3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4日的利息为49002.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从次年1月1日调整);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江毅名下位于禅城区东瑞路3号九座602房的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马美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3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363元,由原告负担14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4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