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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后逃逸。2015年1月2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黄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广福桥街16号武侯区妇幼保健院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刘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某某公安民警当场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嫌疑人供述、辨认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封存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