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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泗河镇街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李某某驾驶的吉A536**号夏利车相撞,徐某某受伤,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损坏,经事故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徐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9.00mg/100ml。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记录图、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证明、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证言、证人陈某某证言、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程度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翟晓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