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1970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萧涌、书记员易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6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由椒园乡育林村方向驶往椒园乡方向,行至育林村二组彭坤家门口时,发生车辆侧翻在公路右侧水沟里的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袁某某、黄某某受伤,后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古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入户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袁某某亲属支付了黄某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208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抱着受伤的黄某某,并请前来帮忙的彭坤打电话报警,椒园乡派出所的民警和椒园乡卫生院的医生到达现场后,将伤员送往椒园乡卫生院进行抢救。被告人袁某某又先后转院至古蔺县中医院和泸州医学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袁某某到古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管股接受了询问。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人袁某某家庭困难,除被告人袁某某已经支付的丧葬费20800元外,被告人另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86000元。该笔赔偿金已于达成协议当日支付,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彭兴旺、彭均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车辆登记表,丧葬协议,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送达回证,被害人黄某某户籍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身份信息及工作信息,被告人袁某某摩托车驾驶证申领记录核查证明及资源库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入户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袁某某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