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康云与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康云,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民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康云,女,汉族,生于1964年4月25号,四川省三台县人,无业,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正北街。委托代理人范虹,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安昌路。法定代表人刘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康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5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康云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康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康云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康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冯安石审判员 文 焱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谭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