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敬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敬某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登润、严国海,绵阳市游仙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委托代理人马火明,邓宝琼,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敬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国海,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在199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199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杨涛,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有刘家镇砖混结构三楼一底房屋一处,约180㎡左右及地皮二个门面的宅基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合。在2012年4月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发生矛盾,原被告便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辩称:1992年结婚至今生活20多年,足见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属正常现象,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我现有病在身(视力残疾),需要护理,原告离婚,表现对被告的歧视,原告虽然现在嫌弃我,我也不计较原告与别的男人有这样那样的关系,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1991年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涛。被告婚前眼睛近视,2008年7月被告患胸膜炎住院治疗。被告现为视力一级残疾,2015年3月13日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称,治疗胸膜炎用过一种对眼睛有影响的药物,之后我眼睛越来越看不到,2010年我申请了三级残疾证,现在情况进一步恶化,就换了一级残疾证。原告在婚后和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般,从2009年开始我们一直为娃儿的问题吵架打架,只有离婚才能解脱。我没有和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不清楚被告治疗胸膜炎用药的情况。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游仙区刘家场镇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无共同债权。原告诉称的二个门面宅基地(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刘家信用社贷款40000元,向顾仕全借款10000元,杨均借款25000元,并提交信用社借款借据原件、借条及转款凭证复印件、领条及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借款75000元用于建房、看病、生活及给婚生子杨涛转款15000元用于开店等事实。对上述债务,原告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结婚登记处理表、残疾证、鉴定意见书、借款借据、借条、转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诉称2012年至今分居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陈述在2009年起因子女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敬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魏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