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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审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缴纳拖欠工人工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审字第54号申请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莱西市黄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唐惟庆,局长。被执行人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莱西市姜山镇金华路1号。申请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缴纳拖欠工人工资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西人社监理字(201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限被执行人补发孙君钢等265名职工2014年5月至10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189470.76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西人社监理字(2014)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9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复议,亦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0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西人社监理字(2015)第00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既不复议、起诉,又不履行,现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青岛金华汽车维修检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到莱西市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缴纳补发孙君钢等265名职工2014年5月至10月份的工资共计人民币3189470.76元,并缴纳执行费34294元。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炳良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蕾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