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加勤,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生财,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尹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成凌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加勤、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下半年与被告相识,于1998年12月12日在岚皋县花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2012年农历腊月,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关心与问候,电话中也经常责怪谩骂原告。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在婚后生活中虽有争吵,但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还有一双未成年子女,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希望法院能够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只要满足被告两个条件,被告也能同意,一是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114000.00元,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分担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子女的户籍证明信,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二、花里派出所开具的公民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与“李某丙”系同一人,由于工作人员书写错误造成。三、花里民政所开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2日在花里民政所登记结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材料,本庭经审查核实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三、民间借贷欠条复印件八张,分别是2012年6月15日借陈开顺现金500.00元;2012年2月15日借刘合松现金10000.00元;2012年12月10日借刘合松现金3000.00元;2013年3月6日借刘合松现金10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借刘合松现金15000.00元;2012年6月28日借刘启华现金600.00元;2012年2月14日借赵学庚现金1290.00元;2012年4月21日借涂能利现金2000.00元。合计42390.00元,这些欠款用途是为了偿还家中建房时信用社贷款和两个孩子的生活开支。四、三张信用社贷款凭证,分别是2011年9月6日花里信用社放款交易凭证贷款50000.00元;2014年8月4日花里信用社放款交易凭证贷款8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花里信用社放款交易凭证贷款50000.00元。被告用上述民间借贷所借来的钱,陆陆续续偿还2011年9月6日的信用社借款,并于2014年8月4日又从信用社借款8000.00元,也是用于还2011年信用社到期的50000.00元贷款,目前2011年的50000.00元贷款已还清。后2015年2月27日被告又从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民间借贷的欠款以及2014年从信用社贷款的8000.00元。现被告只剩2015年2月27日信用社贷款的50000.00元的债务尚未偿还。五、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六、被告本人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和原告打架,原告将被告的脖子抓伤。七、岚皋县花里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终止妊娠审批表及陕西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免费结算通知单,证实原告做了绝育手术,但是没有成功。八、被告自己记的欠账清单,证实修房时欠工人工资以及刘某乙的辅导费共13990.00元。九、销货清单700.00元,证实因修房子欠的瓷砖款。经审查,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证据一、二、五、六、八、九,原告经过质证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定,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三,原告表示被告所欠私人借款不是自己经手,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中三份信用社贷款借据,原告承认2011年在花里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用于建房属实,是否偿还其并不知情,其余两份贷款借据其也不知情,经审查核实上述私人借款及三次信用社贷款,系被告以借新账还旧账形式偿还2011年家中建房时所借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债务,证实被告目前尚欠花里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对证据三、四中2015年2月27日花里信用社放款交易凭证贷款50000.00元予以采信,其余借据因债务已偿还,不作为证据采用。对证据七,原告经过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8年经自由恋爱相识,于1998年12月12日在岚皋县花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0年农历腊月27日原告外出打工后便很少回家,夫妻双方联系逐渐变少,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关爱、体贴,才能维系一个稳定的婚姻家庭。原、被告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彼此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和磨合,才走到了一起,其婚姻基础很好。婚后初期夫妻双方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子一女,但在平时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这是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但并不能认定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之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争执系人之常情,考虑到二人婚姻基础好,及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为维护家庭及社会和谐稳定,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望双方加强交流,增进感情,挽救婚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成凌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