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邹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3年4月-2014年5月期间,在舒兰市平安镇松林村六社屯北(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65林班6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林地16.27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3年4月-2014年5月期间,在舒兰市平安镇松林村六社屯北(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65林班6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林地16.27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照片、林班卡片,证实被告人邹某甲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3年4月-2014年5月期间,在舒兰市平安镇松林村六社屯北(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65林班6小班内)国有林内,非法占用林地16.27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2、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出具的鉴定人资质证明,证实鉴定人系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聘请,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3、舒兰市林业局出具地块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邹某甲耕种林总面积为10854平方米(核16.27亩),位于平安镇松林村六社屯北,经GPS测点,该现场位于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65林班4、6小班范围内,该林地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4、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5、停耕还林通知单两份、照片一张,证实平安林业站已向被告人邹某甲送达停耕通知书且被告已收到。6、卖地证明一张,证实被告人邹某甲从史玉明手中获取土地。7、被告人邹某甲户卡信息,证实被告人邹某甲于1971年1月20日出生。8、证人周某某证实,被告人邹某甲系其丈夫,该土地系承包并由被告耕种,没有土地使用证,位置在平安镇松林村六社屯北,水田耕种好多年,旱田2013年和2014年均进行耕种。9、证人马某某(平安林场林政场长)、孙某某(平安林场林政副场长)证实,被告人邹某甲耕种的地块是林地,面积有10000平方米左右,是平安林场的国有林地。林场在辖区各村屯都张贴了布告并发放了宣传单,告知村民不许耕种林地。10、证人王某某(平安林业站副站长)、周某某(两方村副书记)证实,2014年1月给被告人邹某甲下达停耕还林通知单,被告邹某甲拒绝签字,被告人拿着停耕通知单时,给他照了一张照片。11、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证实其耕种的林地位于平安镇松林村六社屯北,面积10854平方米(核16.27亩)。2014年春季平安林业站给其下达过停耕通知书,其拒绝签字。其耕种以前这块地是邹某乙耕种的,2013年和2014年都是由自己耕种的。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邹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非法占用林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照片、地块鉴定意见书、停耕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为自家种植农作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16.27市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邹某甲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0元,(已缴纳6000.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福珍审 判 员 荀桂平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