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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绰号“胖某”,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顺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0许,被告人龙某某因父亲龙某甲拒绝给钱给他吸毒,就在家里吵闹,龙某甲无奈报警。邵阳市状元州派出所民警刘某与协警彭某、蒋某某赶到龙某甲家,在表明身份后询问龙某某是否吸食毒品,龙某某否认。龙某甲从卧室柜子里拿出龙某某吸毒工具,民警遂口头传唤龙某某去状元洲派出所进行尿检,龙某某突然从床上起来,窜进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挥舞威胁民警。龙某甲趁机夺下龙某某右手中的菜刀,龙某某持另一把菜刀威胁蒋某某,并追砍蒋某某至楼下。之后,龙某某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龙某甲、龙某乙、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的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龙某某在家索钱吸毒无果,就摔东西闹事,父亲龙某甲无奈报警求助。邵阳市状元州派出所民警刘某、协警彭某、蒋某某接警后,赶到龙某甲家,向躺在床上的龙某某表明警察身份,问其闹事原因。龙某甲见龙某某否认吸毒,便将其吸毒工具拿出来,民警遂口头传唤龙某某去派出所去验尿。龙某某突然从床上起来,冲进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挥舞威胁民警。龙某甲夺下龙某某右手中的菜刀后,龙某某持又另一把菜刀将站在门口的蒋某某追赶至楼下,蒋某某去夺龙某某手中的菜刀时,手被菜刀划伤。之后,龙某某逃离现场。龙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赔偿蒋某某相关损失1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龙某某在家索钱吸毒无果,就摔东西闹事,龙某甲便发短信让在外的妻子何有喜报警求助。三名民警到家后,向躺在床上的龙某某表明身份,问其闹事原因。龙某甲见龙某某否认吸毒,便将其吸毒工具拿出来,民警遂口头传唤龙某某去派出所去验尿。龙某某突然跑到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挥舞威胁民警,龙某甲将龙某某右手中的菜刀夺���后,龙某某又持另外一把菜刀将一名民警追赶至楼下。2、证人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龙某乙在哥哥龙某甲家里,看见龙某某冲到厨房拿出两把菜刀威胁三名民警,龙某甲将龙某某右手中的菜刀夺下后,龙某某又持另外一把菜刀将一名民警追赶至楼下。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何某某因儿子龙某某在五楼家里闹事,便躲在四楼住房里。一会,丈夫龙某甲发短信让何某某报警求助。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协警蒋某某、彭某与民警刘某到龙某甲家处理报警事件,当口头传唤龙某某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时,龙某某从床上起来,突然冲到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挥舞威胁民警。龙某甲将龙某某右手中的菜刀夺下后,龙某某又持另外一把菜刀将站在门口的蒋某某追赶至楼下,蒋某某去夺龙某某手中的菜刀时,手被��刀划伤。5、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龙某某在家索钱无果,便发脾气摔东西。之后,家里进来三名民警询问躺在床上的龙某某为何闹事,父亲龙某甲将柜子里吸毒工具拿了出来,民警便拿出手铐要带龙某某去派出所验尿,龙某某见状,就冲到厨房,拿出两把菜刀恐吓民警。6、照片、物品清单。现场方位图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明蒋某某、彭某、刘某执行公务的身份情况。8、《处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5日晚上,龙某某将协警蒋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2014年12月8日,公安民警在龙某某家里将其抓获。9、《尿检报告》、《强制戒毒决定书》等书证。证明龙某某有吸毒史。10、《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龙某某赔偿蒋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取得谅解���11、户籍资料。证明龙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就民事赔偿部分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龚婧代理审判员  刘满平人民陪审员  邓沨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戴鹳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