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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星与河南省亿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星,河南省亿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曹星。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亿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星诉被告河南省亿鑫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因为要出国办理出境手续,到郑州市公安局办理手续时被公安机关拒绝,经详细询问得知,原告在2010年被登记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原告已经被列入限制出境名单。由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的姓名,并且无端被任命为总经理,使得原本安排好的出国行程被拒,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后经查明得知,被告为了在工信机关和工商机关办理公司相关备案需要,未经原告本人同意,采取冒用原告签名并伪造原告相关简历等信息的方式,并最终办理了相关备案,致使原告至今仍然无法出国。且因为被告公司性质的原因给原告造成了较大心理压力。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被告姓名权;2、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赔礼道歉书;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冒用其姓名,并任命其为被告的总经理,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信息已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由此登记信息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星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为民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人民陪审员  贾荣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