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唐惠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惠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唐惠东,男,1969年11月出生,蒙古族,现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洮南市。代表人:蔡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唐惠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惠东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惠东诉称:2014年11月22日,刘红伟驾驶原告所有的红岩牌吉G333**(吉G38**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1km+200m处时,与其前方事故堵车停车排队等候的由张明春驾驶的安凯牌辽A877**大型卧铺客车追尾相撞后,导致辽A877**车前移与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由曲财驾驶的解放牌吉C4F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吉C4F3**车驾驶员刘红伟和乘车人唐惠东,以及辽A877**车驾驶员张明春和乘客崔红俊、郭红梅、徐海荣、王聪、龚海勇,共计八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序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责任认定刘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春、曲财等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41470元,施救费7000元,鉴定费6730元,共计155200元。三者路产损失2500元,三者吉C4F3**车辆损失38440元,公估费2900元,原告已将路产损失2500元及三者吉C4F3**车损失41340元赔付。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自身车损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共计1990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吉G33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待核实该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前提下,就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虽另三者车辽A877**和吉C4F3**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付中承担100元,故在本案中应当扣除200元。关于路产损失及三者吉C4F3**号车损失在交强险内扣除2000元后,与吉G38**挂号车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投保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吉G333**号车辆损失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相符,同时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费发票,如不能提交,应扣除17%的增值税金。请法庭核实吉G38**挂号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挂车吉G38**挂车的投保单位为本案被告,如未投保,则按30:5的比例承担三者赔付责任。施救费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标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2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惠东有吉G333**、吉G38**重型半挂车一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8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4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2014年11月22日13时20分,刘红伟驾驶红岩牌吉G333**(吉G38**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81KM+200M处时,与其前方因前方事故堵车停车排队等候的由张明春驾驶的安凯牌辽A877**大型卧铺客车尾部相撞后,导致辽A877**车前移与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由曲财驾驶的解放牌吉C4F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相撞,导致吉C4F3**车前移撞击其前方停车排队等候的一辆货车尾部,造成吉G333**车驾驶员刘红伟和乘车人唐惠东,以及辽A877**车驾驶员张明春和乘客崔红俊、郭红梅、徐海荣、王聪、龚海勇共计八人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货物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红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春、曲财、辽A877**车乘客等无责任。原告吉G333**号车经曹妃甸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4157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吉G333**车损141470元,公估费673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552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唐惠东只要求自身车辆的合理经济损失。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唐惠东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扣除无责任方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应承担(200元的三分之一)66.67元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唐惠东保险金155133.3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唐惠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洮南支公司负担3336元,原告负担9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宝山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