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于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尹文生,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号**栋***户,系被告人肖某某妻舅。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尹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规搭载被害人陈某某从衡南县泉湖镇往祁东县方向行驶,行至G322线35KM+400M地段时,被害人陈某某以自己的手机忘拿为由,要被告人肖某某掉头回去拿手机。被告人肖某某在未注意行车安全的情况下掉头,与同向行驶的湘M259**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害人陈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生前被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颅骨呈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经衡南县交通警察事故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M259**小型轿车驾驶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到位,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尹文生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郑某某驾驶小车超速行驶,且未避让被告人的车辆,其小车是否年检合格亦不清楚,因此被告人肖某某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家属谅解,请求宽大处理。对其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的收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违规搭载被害人陈某某,沿G322线从衡南县泉湖镇往祁东县方向行驶。在行至G322线35KM+400M地段时,被害人陈某某要求被告人肖某某掉头返回去拿手机,被告人肖某某在掉头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与郑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湘M259**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被害人陈某某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生前被钝性暴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左侧颅骨呈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内出血而死亡。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湘M259**小型轿车驾驶人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肖某某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该队维持原责任认定。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家属7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肖某某等人进行赔偿。同年12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共赔偿对方82000元(含前期已支付7万元在内),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被告人肖某某到案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书:湘M259**小车车速及被害人陈某某因车祸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划分认定;6、驾驶人员机动车查询结果:被告人肖某某未办驾驶证,郑某某C1驾照,湘M259**车辆登记信息;7、证人郑某某、王某某证言:事故发生经过情况;8、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事故发生经过情况;9、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事故发生后赔偿及谅解的事实。相关诉讼及赔偿事实,还有被告人肖某某提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公安机关在责任划分时充分考虑事故当事人各方的过错,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法载人,在调头时未注意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小车驾驶员郑某某超速行驶,对路面行驶动态观察不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肖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肖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肖某某宽大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其系过失犯罪,本人在事故中亦受伤需要治疗,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三平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人民陪审员 廖格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