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徐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张X,女,1980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X,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原告张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结婚这十几年,被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他母亲,对我和孩子的生活开支不管不问。我们已经分居生活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和原告以前感情很好,平时生气不多,没有分居生活,原告出去打工我送她,回来我接她,如果没有夫妻感情,哪来的孩子。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孩子以后结婚不好,现在孩子压力很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儿子徐X,2000年11月11日出生;女儿徐X,2002年1月30日出生。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一辆三轮摩托车。经原告手借徐其亮3000元。原告说已经分居生活三年,被告不承认,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10多年,并且生育一双儿女,应该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徐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文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