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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游贤友与邓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贤友,邓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986号原告游贤友,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红,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勇,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游贤友与被告邓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安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贤友之委托代理人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贤友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安装水电设施,被告欠原告工资1780元,有欠条为据,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劳务工资178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游贤友于2014年8月15日到被告邓勇承包的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涪江印象三千院7号楼工地从事用电设施安装工作,劳务报酬实行计件,至当月底工程结束时,原告应得工资2280元,当时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00元,余款178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且“欠条”中明确载明系欠原告人工费,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80元这一事实。在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保障被告提出抗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劳务关系的相反证据,同时,经过审理查明了欠条的形成过程、欠款的原因等。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178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欠款到期后仍不支付,应当支付欠款及自欠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贤友劳务费178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邓勇负担。被告邓勇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张安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