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浙江省缙云县人,农民,住缙云县。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12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并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缙云县壶镇镇石牛路67号门口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3月6日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应认定为具有立功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笔录,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立功材料,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故被告人赵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