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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思彤与刘洋洋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高青县人。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原告之母),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刘某乙,男,汉族,高青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称因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已达成协议,故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