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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兴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刑终字第13号原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明。200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400元;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3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兴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嘉城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兴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兴明在上诉期满后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兴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兴明撤回上诉。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嘉城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其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康 隶代理审判员  候晓燕代理审判员  王斌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