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家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到xx市xx街道xx银行自动存取款机内存钱,见存取款机显示屏上显示操作项目,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苏某未存入该存取款机内的9800元人民币盗走。现赃款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