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肖志柱、阮洪志、姚洪志购买假币、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柱,阮洪志,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望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望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柱,曾用名肖志东,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01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被告人阮洪志,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2014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绰号姚五,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2014年9月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望奎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望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望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柱、阮洪志、姚某某犯诈骗罪、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满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柱、阮洪志、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肖志柱购买假币犯罪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肖志柱在哈尔滨火车站附近的墙壁上看见卖假币的广告,遂与广告上的联系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肖志柱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小区内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在李某某手购得50000元假币。二、诈骗犯罪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阮洪志因贷款买车缺钱,于是来到绥化市找到被告人肖志柱想办法。由肖志柱召集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另案处理)聚集在一起进行商议,四人预谋从租车行租赁高档汽车并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抵押诈骗。同年4月29日阮洪志以宋某某的名义在海伦市龙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牌汽车。四人又在绥化市金龙复印社按照该车行驶证的名字和阮洪志的头像制作了一张车主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同年5月1日,李某某给望奎县居民被害人胡某某(男,29岁)打电话,问其是否同意以车辆抵押向其贷款。胡某某同意后,阮洪志等四人将车辆开到望奎县,按照事先商议的办法,由阮洪志冒充车主赵某某向胡某某借款。经协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抵押给胡某某,抵押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四人在得到钱款后返回绥化市。该赃款被阮洪志等人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志柱、阮洪志、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志柱为谋求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志柱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法提请本院审判。被告人肖志柱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购买假币罪数额巨大有异议,辩解其购买假币数额不足500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阮洪志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对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当庭供认,对公诉意见不作辩解。辩护人王明丽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正确,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与被害人达成退赔协议,退赔人民币2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姚某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姚某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肖志柱购买假币犯罪2014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志柱在哈尔滨火车站附近的墙壁上看见卖假币的广告,便产生购买假币之念,后用182XXXXXXXX号手机与广告上的联系人李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肖志柱在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小区内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在李某某手购得9800元假币。同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肖志柱用同样的方法在李某某手以9500元真币购买37000元假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志柱的供述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肖志柱购买假币的事实;2.望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在李某某手里购买假币的人系被告人肖志柱。二、诈骗犯罪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阮洪志因买车资金不足,于是来到绥化市找到被告人肖志柱想办法。由肖志柱召集被告人姚某某及李某某(另案处理)聚集在一起进行商议,四人预谋从租车行租赁高档轿车并以高利息为诱饵进行抵押诈骗。同年4月29日阮洪志以宋某某的名义在海伦市龙运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丰田汉兰达牌轿车。四人又来到绥化市金龙复印社按照该车行驶证的姓名和被告人阮洪志的头像制作了一张车主为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诈骗犯罪作预备。同年5月1日,李某某给望奎县居民被害人胡某某(男,29岁)打电话,问其是否同意以车辆抵押向其借款,胡某某同意借款。随后肖志柱、阮洪志、姚某某、李某某四人将车辆开到望奎县城,按照事先商议的办法,由阮洪志冒充车主赵某某向胡某某借款。经协商将该车抵押给胡某某,由胡某某借给阮洪志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双方又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阮洪志等四人在诈骗既遂后返回绥化市。该赃款被四人全部挥霍。同年5月31日三被告人用于抵押诈骗的汉兰达轿车被车辆所有人海伦龙运汽车租赁公司开回。同年6月3日,被害人胡某某在得知自己被骗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姚某某的姐姐姚某甲与被害人胡某某达成协议,退赔胡某某人民币25000元,胡某某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志柱、阮洪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被告人姚某某当庭的供述与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了三被告人用租车抵押借款的手段,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阮洪志与被告人肖志柱以宋某某的名义在其租赁公司承租白色汉兰达轿车及将该车在望奎县被其开回的事实;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在其复印社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的事实及经过;4.证人孙某甲、白某某、韩某某、孙某乙、夏某某、王某某证实被告人以汽车抵押的方式诈骗胡某某的事实经过;5.姚某甲与胡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已获得补偿,并对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6.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肖志柱有前科劣迹的事实;7.被告人肖志柱、阮洪志、姚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简历;8.望奎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工作说明、胡某某取款、汇款转账凭证、租车合同、二手车买卖协议、借条、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绥化市北林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意见书、绥化市北林区五营乡互助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柱、阮洪志、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肖志柱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志柱辩解其购买假币数额较大。经查,被告人肖志柱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二次购买假币46800元。李某某证实肖志柱购买假币50000元,这一事实无其它证据证实,属孤证。故对于被告人肖志柱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肖志柱购买假币数额巨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明丽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故对辩护人关于姚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胡某某经济损失,获得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志柱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阮洪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四、对被告人肖志柱、阮洪志诈骗被害人胡某某赃款人民币35000元予以追缴,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斌审 判 员 李彦祥人民陪审员 梁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