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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邱建法、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邱建法,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三初字第5号原告: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建法(QIU,JIANFA),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泾阳县。法定代表人:陈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泽民,该司职员。原告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尔公司)诉被告邱建法(QIU,JIANFA)、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建法(QIU,JIANFA)、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麦尔公司与被告邱建法、金盾公司三方之间签署了《还款协议》,其第一条约定:邱建法和金盾公司确认,截止签署本还款协议之日止,邱建法合计拖欠原告款项为232.4万元人民币;第二条约定:邱建法和金盾公司确认,从2013年5月1日起,邱建法按照月息1.2%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上述总欠款的利息;第三条约定:麦尔公司同意邱建法按照下列期限和条件分期支付上述欠款和利息:1.邱建法自2013年5月1日起至5月30日前向麦尔公司偿付欠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邱建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向麦尔公司偿还欠款10万元人民币;邱建法于2014年4月30日前应偿还全部本息,如未能偿还全部本息,原定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月息1.2%改为月息2%计算利息;2.如邱建法在2013年11月30日前未能支付还款和利息70万元人民币以上,麦尔公司有权就上述总计欠款和利息取消分期付款的约定,邱建法必须一次性向麦尔公司偿付上述所有欠款和利息;第四条约定:金盾公司确认并同意为邱建法本协议项下一切债务、责任、义务等向麦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盾公司保证担保范围为邱建法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麦尔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麦尔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提交麦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各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等等。上述还款协议签署后,被告邱建法没有向原告麦尔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金盾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麦尔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邱建法向原告支付232、4万元人民币及利息(以232、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从2013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邱建法向原告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已付律师费11万元人民币;3.被告金盾公司对被告邱建法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建法辩称:本案实际欠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麦尔公司所诉无理,其按总欠款232.4万元计算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据被告邱建法与原告麦尔公司2013年5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邱建法应当退还原告的本金为100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被告邱建法认为本案欠款本金为100万元,利息按本金为100万元,利率按约定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此外,原告麦尔公司提出的律师费11万元过高,不符合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证据材料中无法体现律师收费的正式发票材料。被告金盾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邱建法、麦尔公司、金盾公司三方签订《还款协议》,甲方为邱建法,乙方为麦尔公司,丙方为金盾公司,协议载明:“就乙方投资甲方拟于香港联交所上市企业‘金盾控股(实业)有限公司’0.75%股份事宜,甲乙丙三方于2011年1月6日于广州签订《协议书》,明确了三方的权利和义务。三方确认:乙方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了投资款300万元人民币,甲方的境外控股公司——‘金盾控股(实业)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7月14日在香港成功上市,由于甲方和丙方自身原因,甲方丙方没有依约支付上述《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给乙方。”《还款协议》接着载明:“一、甲方和丙方确认,截止签署本还款协议之日止,甲方合计拖欠乙方本金额100万元人民币,拖欠乙方收益款90万元人民币,拖欠乙方利息42.4万元人民币,甲方合计拖欠乙方款项为232.4万元人民币;二、甲方和丙方确认,从2013年5月1日起,甲方向乙方按照月息1.2%的比例向乙方支付上述总欠款的利息;三、乙方同意甲方按照下列期限和条件分期支付欠款和利息:1.甲方自2013年5月1日起至5月30日前向乙方偿付欠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甲方自2013年6月1日起每月30日前向乙方偿还欠款10万元人民币;甲方于2014年4月30日前应偿还全部本息,如未能偿还全部本息,原定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月息1.2%改为月息2%计算利息;2.如甲方在2013年11月30日前未能支付还款和利息70万元人民币以上,乙方有权就上述总计欠款和利息取消分期付款的约定,甲方必须一次性向乙方偿付上述所有欠款和利息。四、丙方确认并同意为甲方本协议项下一切债务、责任、义务等向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甲方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六、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一切争议,协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各方同意并确认,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麦尔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请求的2324000元人民币中的424000元为收益款未按期支付给麦尔公司的所产生的利息。原告麦尔公司另提供了《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两张,发票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麦尔公司明确表示被告邱建法及金盾公司皆未向其偿还任何本息。本院认为,邱建法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民商事纠纷案件,应依照涉外民商事案件确定管辖和法律适用。本案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约定由麦尔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麦尔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麦尔公司与邱建法、金盾公司因前期经��往来签订的《还款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还款协议》已确认邱建法拖欠麦尔公司本金100万元人民币、收益款90万元人民币、利息42、4万元人民币,合计232.4万元人民币,邱建法应履行向麦尔公司偿还232、4万元人民币的合同义务;麦尔公司请求邱建法偿还232、4万元人民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1.2%计息,且如未能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则按月息2%计息,虽然邱建法及金盾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但2%月息的利率超过上述意见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予以调整,麦尔公司仅有权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第二、从《还款协议》的载明及麦尔公司的自述,本院确认42、4万元人民币为利息,麦尔公司请求将“利息42.4万元人民币”作为本金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麦尔公司主张以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及收益款90万元人民币为本案本金计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麦尔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视其合理程度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律师费6万元。金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按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邱建法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仲裁费、诉讼费等)”,麦尔公司请求金盾公司对邱建法的上述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后依法有权向邱建法追偿。邱建法、金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法(QIU,JIANF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2324000元及1900000元(本金100万元人民币、收益款90万元人民币)之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邱建法(QIU,JIANF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三、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邱建(QIU,JIANFA)法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34060元,由原告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88元,由被告邱建法(QIU,JIANFA)负担31872元,并由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邱建法(QIU,JIANFA)追偿【被告邱建法(QIU,JIANFA���、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8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麦尔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金盾纺织(泾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建法(QIU,JIANFA)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俭人民陪审员  张耿军人民陪审员  梁健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