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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超与南芬街道办事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超,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闫超,男,汉族。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南芬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如意,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用山(该办事处工作人员),男,满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超诉被告本溪市南芬区南芬街道办事处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其主张的权利自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十五元,由原告闫超负担。审 判 长  王英伟人民陪审员  黄淑芬人民陪审员  米桂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淑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