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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赵小燕与陈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燕,陈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赵小燕。被告陈琦。原告赵小燕诉被告陈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燕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2日,被告因去日本打工急需培训费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之后几个月内,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17万元。后被告就所有借款出具借条,并明确归还日期。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7万元。被告陈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小燕持有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7日的《借条》1张,主要内容为:“向赵小燕借款人民币36700元整,大写叁万陆仟柒佰元整,2014年6月7日前还清。”落款由被告陈琦签名。该《借条》写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赵小燕为证明资金交付情况,提供其浦发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表示其中2013年10月14日汇出的5,000元及9,300元就是给被告的借款。其余借款均现金交付,具体时间、金额已无法记清。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琦向原告赵小燕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和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和相应的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小燕借款3.6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原告赵小燕已预缴),由被告陈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