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与邓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邓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716号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雷淼。委托代理人夏荣前,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军。委托代理人葛萍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荣前,被告邓军的委托代理人葛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认定工伤及鉴定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4年8月31日为被告最后在原告处工作日,后被告离职未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9.98元;2、原告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被告邓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最后工作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当天给被告发出解除通告,之后被告未再上班,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构成XXX伤残,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又续订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月工资报酬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构成。另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因工受伤,后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0日,松江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依法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0元;2、原告支付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3、原告支付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仲裁庭审中,被告放弃第4项请求。2014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437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9.98元;二、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三、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提供通告一份,该通告内容为:“9月15号晚上涂装车间生产的白银灰铝卷今早在复合车间复合时发现有几百米色差,经查涂装车间收卷工邓军有很大责任,今天早上部门主管对其教育,他非但不听且辱骂主管,后经了解邓军以前多次由于人为原因造成质量事故,置多次批评教育屡次不改,造成公司严重损失,鉴于以上情况现给予邓军开除的处分。”该通告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27日,并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原告对该通告不予确认,否认出具过该份通告。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通告、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离职的原因。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8月31日之后未上班,系自动离职,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其系2014年9月27日被原告单方面开除,被告为此提供了加盖有原告公章的通告。原告虽对该通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通告,故本院对通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通告的内容,原告单方面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99.98元;二、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邓军因工致残程度十级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经典铝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