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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140号原告:赵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白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同上。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白某甲,现年19岁,长女白某乙,现年17岁。我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所以我自2011年开始就和两名子女搬到岫岩镇租房居住,由我打工来负担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现我和被告已经分居4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登记结婚,婚生长子白某甲,现年19岁,长女白某乙,现年17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双方分居四年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岫岩满族自治县石灰窑镇民政办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未提供证据。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基本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形成了稳固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双方应相互珍惜。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双方仍存在和好的可能,不符合婚姻法中关于夫妻感情破裂应准许离婚的条件。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姜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