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文明因与李明华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明,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乡青平村委会兰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75********。诉讼代理人李文贵,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78********,系上诉人李文明堂弟,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男,汉族,1960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款庄镇乡马街村委会沈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41960********。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住所:昆明市环城西路42号市体委综合楼七楼负责人缪凌佳,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江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文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华及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重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原告李明华起诉称:2013年2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文明驾驶云GAY6**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轿子雪山旅游专线款庄镇兰家村路口时,未让原告驾驶的云A56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先行。云A561**号车前头与云GAY6**号车车厢左后部相撞,致李文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民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李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但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过赔偿。另查明被告李文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2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960元、拖车费人民币780元、停车费人民币380元,原告拉运的200公斤鱼死亡的损失人民币3600元);2、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明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明答辩称:由于被告李文明错过了对事故认定的复议期,只有认可事故认定书。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太高,有恶意扩大的部分,被告最多只应赔偿人民币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但并未购买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同意被告李文明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确认:2013年2月5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文明驾驶云GAY6**号“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通过轿子雪山旅游专线款庄镇兰家村路口时,未让旅游专线上李明华驾驶的云A56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先行,致云A561**号车车头前部与云GAY6**号车车厢左后部相撞,造成李文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富民县交警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0002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李文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导致原告李明华驾驶的云A561**号车辆损坏,双方就赔偿、修理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李明华于2013年2月23日将交警指定停放在停车场内车辆拖至昆明恒海汽修厂维修,并于2012年4月10日修复,期间产生车辆停车费、拖车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712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文明驾驶的云GAY6**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原告李明华受损的云A561**号小型普通客车修复后,其在驾驶期间又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李明华于2013年12月9日将该车售卖给了他人。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明华因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经济损失,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文明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予以承担。针对双方就损失认定存在的争议,一审法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结算单、发票和拖车费、停车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维修车辆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虽以原告自行修复车辆可能恶意扩大损失为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表示异议,并要求由财产评估机构做损失评估,但因被告李文明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后未主动与原告协商处理受损车辆的赔偿修复事宜,也未要求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评估是造成原告自行修复车辆的客观原因,加之原告修复后的车辆因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已被原告出卖给他人,无法通过评估确定损失范围和数额,故一审法院据实认定原告的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对被告要求进行损失评估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原告还主张其拉运的200公斤鱼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人民币3600元,对此,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修理费人民币5960元、拖车费人民币780元、停车费人民币380元,由于原告当庭自认以几十元的价格作价处置了拆换下的零配件,故本院认定其车辆修理费应酌情扣减人民币100元,其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7020元。上述损失,因被告李文明就其驾驶的云GAY6**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其余损失人民币5020元由被告李文明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春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由被告李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2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李文明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李明华受损车辆更换零部件的必要性及更换的零部件进行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实属侵害上诉人李文明诉讼权利,所做判决错误;2、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明华提交的证据根本无法证实车辆受损及需要维修及更换零部件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明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送达后,我公司已将应赔偿的款项支付至法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文明除对一审认定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960元持异议外,对其余确认事实及认定费用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李明华及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一审确认事实无异议。因除车辆修理费以外的一审认定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李文明持异议的车辆修理费,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而该笔费用确有被上诉人李明华提供的修理厂维修结算单及机打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受损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5960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法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上诉人李文明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李明华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受损车辆修复后又于2013年12月5日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受损,且于同年12月9日已出售给他人,已丧失了对拆换零部件必要性及零部件价值进行鉴定的客观可能性,故一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李文明的此项鉴定申请符合本案鉴定客观不能的实际状况,不存在程序违,上诉人李文明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支出受损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等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李文明对案涉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对被上诉人李明华车辆受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上诉人李文明对所产生的拖车费人民币780元及停车费人民币380元无异议,其虽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5960元持异议,但未针对其异议主张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受损车辆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120元。加之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李明华作价处置拆换零配件对其损失有一定的弥补作用,已酌情扣减人民币100元,故上诉人李文明在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应向被上诉人李明华赔偿人民币5020元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文明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8元,由上诉人李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何海燕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郭浩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