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清集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景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周英某、赵某洲(男,均已判刑)、刘某林(男、另案处理)一起驾驶一辆面包车来到坂田街道某街一楼某电子厂,结伙将该厂的一批手机数据线、插头和塑料粒等物品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8700元。2011年1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告人周某、刘某林等人驾驶面包车来到坂田街道某建筑公司,将仓库内的一批电缆线、电机、水泵、电焊机、磨光机等物品盗走。2011年10月13日,周英杰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12月24日19时许,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孙某某伙同他人一同实施盗窃,均为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安首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