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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周世红与秦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红,秦国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周初字第00042号原告周世红,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兆斌,修武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防,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原告周世红与被告秦国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3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秦国防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80000元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具有较强证明力,符合证据特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世红借款8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