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捕前暂住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净月高新区院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锦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吉AXXX**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临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卫星路交汇处时被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1mg/100ml。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程度较高,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它危害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徐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季 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