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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立民监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子玉、柳彦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彦芳、连淑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子玉,柳彦华,刘彦芳,连淑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立民监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子玉,男,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彦华,女,1953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华,男,197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人):刘彦芳,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淑春(曾用名廉淑春),女,1952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李子玉、柳彦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彦芳、连淑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铁民二终字第00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子玉、柳彦华以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子玉、柳彦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再审申请人李子玉、柳彦华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红雨代理审判员  胡新雁代理审判员  关铁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宁 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