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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黎某某携带小刀到徐闻县新寮镇某村某小学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50米,被该村的护村队员发现后报警。随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黎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一把小刀。经鉴定,该把刀具属于管制刀具。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值款人民币80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还同时扣押了被告人黎某某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把。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徐闻县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收缴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关于黎某某盗窃案涉案物品电缆去向的说明,关于陈某戊的情况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分公司证明材料,被告人黎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管制刀具一把、打火机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林香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