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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叶潇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244号原告叶潇,自述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坤志(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纯(��别授权代理),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浦路**号。法定代表人肖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尹大清(特别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医务处助理员。委托代理人李智(一般授权代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骨科主治医师。原告叶潇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2月,此案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玲琍、危玉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潇的委托代理人黄坤志、李纯,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以下简称161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尹大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潇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与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鉴定,并依法暂停本案的审理。2014年8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142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8日,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并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潇诉称,2011年6月16日凌晨2时,叶潇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小区1区82号三楼阳台收衣服时,不小心从三楼坠落至一楼,后被送入神龙医院,当时感觉腰背部疼痛,双下肢活动受限,但可以部分活动,并且无大小便失禁等情形。2011年6月16日,叶潇被送入161医院骨科病区,入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1椎板骨折;3、脊髓损伤;4���皮肤挫伤。如果叶潇所受伤情在有效地治疗期内得不到最佳恢复,神经就可能因缺血时间过长发生萎缩软化,此时的各种功能恢复就更为困难。161医院明知叶潇的伤情,迟迟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治疗措施进行控制,直到入院一周以后才对叶潇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时,161医院的拖延已经造成叶潇××。2011年6月30日,在叶潇术后身体尚未恢复、脊髓损伤未进行治疗、双腿完全不能运动的情况下,161医院匆匆要求叶潇出院,出院诊断中未反映叶潇下半身××。161医院的行为是造成叶潇瘫痪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叶潇曾于2012年8月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现叶潇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161医院赔偿叶潇各项费用合计781,559.40元[(医疗费87,567.73元+后续医疗费21,800元+误工费112,04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护理费366,496元+××赔偿金412,308元+××辅助器具费667,245.45元+导尿包费788,400元+排便用开塞露19,710元+防褥疮专业气垫床、护理床3591.××病人座厕椅2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营养费10,000元)×30%]。2、鉴定费用9,525元全部由161医院承担。3、由161医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叶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证明叶潇受伤的经过;叶潇在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6月16日居住在洪山小区一区82号,居住满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证据二、161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病历、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武汉市新洲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新洲区双柳卫生院门诊病历,证明叶潇的住院时间为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导尿包、开塞露、气垫床和护理床的费用及营养费应当由161医���承担。证据三、161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协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武汉市急救中心收据1张、457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4张、武汉市新洲区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复印件)、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门诊票据2张、武汉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武汉长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新洲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报销领款单1张(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结算单3张(复印件)、导尿管发票1张、护理床发票1张、防褥疮气垫的票据3张、坐厕椅票据1张、轮椅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叶潇因治疗疾病及后��转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使用导尿包、防褥疮专业气垫床、××病人座厕椅花费的费用,鉴定费9,525元,均应由161医院承担。证据四、民事裁定书,证明叶潇2012年8月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五、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61医院对叶潇实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叶潇的下半身瘫痪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叶潇伤残程度为Ⅱ级,二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伤后后续治疗费二年内,每月800-1,200元。161医院应当支付××辅助器具费的相关费用。证据六、工作证明,证明叶潇在2011年6月14日时为制造行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制造行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被告161医院辩称,造成叶潇瘫痪的直接原因是高处坠落,外伤是造成脊髓损伤和继发性损害的首要因素。161医院按照医学诊疗常规精心救治,对叶潇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61医院对叶潇的诊疗行为发生在2011年,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被告161医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161医院对叶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61医院认为叶潇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相关费用的赔偿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门诊收费收据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住院票据均无异议。161医院对叶潇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161医院对叶潇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2015年1月7日出具的,且没有载明工作的相应部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叶潇提交的所有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161医院对叶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系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局分局沌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可以确认,叶潇在坠楼受伤前居住在洪山校区一区82号(三楼),且已满一年。161医院对叶潇提交的证据三中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161医院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对于没有门诊病历予以佐证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卫生院的门诊费用及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3日导尿管、护理床的费用产生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叶潇针对该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后续医疗费进行了相关主张,故对该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武汉市急救中心收据系叶潇坠楼后,在161医院住院前发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61医院对叶潇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叶潇提交的证据六系工作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叶潇存在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叶潇因“高处坠落伤致腰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半天”被送往161医院就医,并经该院收治住院,入院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腰1椎板骨折3.脊髓损伤4.皮肤挫伤。同月23日,161医院对叶潇行腰椎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1年6月30日,叶潇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叶潇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1,752.63元,其中个人支付22,226.84元。2011年6月30日,叶潇因“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伴下半身瘫痪一周”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2.脊髓损伤;3.下半身瘫痪4.Ⅲ期褥疮。同年8月18日,叶潇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2.脊髓损伤���3.下半身瘫痪4.Ⅲ期褥疮5.尿路结石并左肾积水。叶潇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32,669.92元,其中个人支付22,421.22元。2011年8月17日,叶潇因“双下肢无力伴大小便控制差二月余”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就医,并经该院收治住院,入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大小便功能障碍2.腰椎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同年9月14日,叶潇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叶潇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27,343.37元,其中个人支付20,640.36元。2011年9月14日,叶潇因“腰部跌伤双下肢瘫痪”到武汉市新洲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同年11月2日,叶潇出院,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腰椎骨折术后、大小便障碍。叶潇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7,346.71元,其中个人支付2,323.67元。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12月9日,叶潇因购买防褥疮气垫床、坐���椅、轮椅等医疗器械共花费2,765元。2011年8月10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沌阳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主要写明:兹有叶潇,男,1993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新洲区人,于2010年5月8日租住在我辖区洪山小区82号(三楼)。2011年6月16日凌晨2时左右,叶潇到阳台收衣服,在够不着的情况下,站在板凳上收,不小心从三楼掉下落地,被房东发现后送往神龙医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叶潇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161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过错参与度,161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叶潇下半身瘫痪有无因果关系,叶潇的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时间、××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更换周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进行鉴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主要写明:(一)叶潇入院时具有明确的手术指征。(二)叶潇手术时机的选择。叶潇在脊髓损伤急性期内于161医院就诊,院方在明确叶潇具有手术适应症的前提下,未对叶潇进行脊髓损伤程度的判定,未观察到病房与门诊查体不同时间叶潇神经症状的改变,入院后未能严密监测叶潇腹部闭合性损伤的各项指征,及时正确判断腹部闭合性损伤情况,故其延期手术的依据不足。在6月20日叶潇神经体征再次发生改变,B超提示无腹部闭合性损伤时,减压手术仍延至6月23日予以实施。听证会后161医院提出未能及时手术的主要原因为备血不够,但在病历上未见有此记载,听证会上也未提出,因此认为不能采信。(三)161医院医疗行为中的其他不当之处。1.早期影像学检查的遗漏。2.保守治疗期间,对于叶潇神经系统体征检测的疏忽。(四)关于161医院的医疗行为和叶潇下半身瘫痪之间的因果关系。叶潇下半身瘫痪的主要原因为高处坠落所致的急性脊髓损伤,但161医院未能准确把握手术时机,使叶潇伤后神经功能恢复的可能性降低,因此161医院不当医疗行为与叶潇下半身瘫痪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161医院对叶潇施行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表现为未能准确地判断病情、密切监测叶潇神经体征改变及病情进展、合理选择手术时机。根据入院时的临床检查,如能对叶潇积极进行处理,及早手术,术后神经功能得到部分或者全部恢复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2.161医院对叶潇施行的医疗行为中的上述过错与叶潇的下半身瘫痪有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20%-30%。3.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应条款(2.2.3)及鄂司协鉴字(2012)2号文件规定,叶潇伤残程度为Ⅱ级,二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伤后后续医疗费二年内,每月800-1200元。××辅助器具费用,按××辅助器具工厂费用计算。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写明:根据叶潇的伤残情况需装配国产××支具,带步轮椅车。鉴定意见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支具目前售价是19,000元,代步轮椅车目前售价是1,200元。3、代步轮椅车的使用年限是五年一个更换周期,××支具的使用年限是贰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个更换周期内,××支具和代步轮椅车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5、初次、再次装配××支具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40天.20天左右。6、××支具和代步轮椅车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叶潇共支付鉴定费9,525元。另查明,2014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为26,008元/年。本院认为:2011年6月16日,叶潇经161医院收治住院,同月30日出院,双方形成医疗关系。经叶潇申请,本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161医院对叶潇施行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表现为未能准确地判断病情、密切检测叶潇神经体征改变及病情进展、合理选择手术时机。根据入院时的临床检查,如能对叶潇积极进行处理,及早手术,术后神经功能得到部分或者全部恢复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2.161医院对叶潇施行的医疗行为中的上述过错与叶潇的下半身瘫痪有因果关系。负次要责任,过错参与度20%-30%。3.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应条款(2.2.3)及鄂司协鉴字(2012)2号文件规定,叶潇伤残程度为Ⅱ级,二级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伤后后续医疗费二年内,每月800-1200元。××辅助器具费用,按××辅助器具工厂费用计算。据此鉴定意见,161医院应对叶潇因其医疗行为造成下半身瘫痪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叶潇的损失为:医疗费67,612.09元(22,226.84元+22,421.22元+20,640.36元+2,323.67元),防褥疮气垫床、坐厕椅、轮椅费2,765元,××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20年×90%],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元[15元/天×(14+49+29+49)天],护理费416,128元(26,008元/年×20年×80%),二年内的后续医疗费24,000(1,000元/月×24个月),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525元,国产××支具费190,000元(20年÷2年×19,000元/年),国产××支具维修费28,500元(190,000元×15%),带步轮椅车费4,800元(20年÷5年×1,200元/年)、带步轮椅车维修费720元(4,800元×15%),现叶潇主张护理费366,496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合计为1,115,841.09元、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161医院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278,960.27元,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共计288,960.27元。2011年6月30日至11月2日,叶潇因下半身瘫痪分别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7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武汉市新洲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1医院应当对叶潇因此花费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叶潇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叶潇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叶潇主张导尿包费用及开塞露费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已经对二年内的后续医疗费作出了鉴定意见,叶潇对后续医疗费进行了相关主张,故对叶潇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61医院认为应当按照2011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国产××支具及代步轮椅车费的赔偿年限以20年为宜,超过此年限,叶潇可另行主张赔偿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叶潇288,960.27元;二、驳回原告叶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256元,由原告叶潇承担3,192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承担1,064元,因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叶潇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1,064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叶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人民陪审员  林玲琍人民陪审员  危玉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