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719号原告陈某,农民,住成安县。被告焦某,农民,住成安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13日举行典礼,××××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长子陈某甲,××××年××月××日生一次子取名陈某乙。婚后经营一碳素厂,由于经营不善连年亏损外债300万左右。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就一直找原告事,跟家人不合,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影响,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原告陈某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焦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3)成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审查后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邯郸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3、徐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漳河店信用社借款手续复印件一份。5、朱卫州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据2、3、4、5均用于证明碳素厂外欠债务,资不抵债。6、保山市房隆阳区共字第00010435号房屋共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焦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没有阻止原告经营厂子,原告未经过我同意就与他人签订协议。被告焦某提交的证据有:1、成安县吉德碳素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厂子为共同财产。2、陈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所有贷款与焦某无关。原告陈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厂子不是共同财产;对证据认可,无异议。厂子贷款3180000元都由被告签字,与被告无关,由我一人偿还但不属于共同财产。贷款用于厂子经营,我个人做生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长子取名陈某甲,××××年××月××日生一次子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1988年结婚典礼,又于2011年补办结婚证,可见双方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长达27年里,原、被告养育了两个孩子成某,并共同开办企业致富,可见原、被告有较深的感情维系纽带。虽然原告主张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为保护合法婚姻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个机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文超审 判 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段少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宗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