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春和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春和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中街66号办公楼310室。法定代表人陈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向阳,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春和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冠庭园10号楼1单元502。法定代表人刘立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云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碧云龙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我公司与北京春和景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和景明公司)签订了《优筑碳化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价为490000元,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支付了工程款,总付款已达447000元。但春和景明公司收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致该工程至今仍未竣工。现我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春和景明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春和景明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延迟交工的违约金500000元。春和景明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工程未按期完工是因为碧云龙公司多次变更了合同的设计。而且由于工程的需要,碧云龙公司应先行安装的部分没有完成,致我公司的下一步工作无法进行。我公司没有违约之处,不同意碧云龙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碧云龙公司与春和景明公司签订了《优筑碳化木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春和景明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优筑园林绿化碳化木工程,工程内容为:优筑园林绿化工程内(1)仿古木质四角亭(2)仿古木游廊(3)亲水木平台(4)木平台与木质啤酒屋、烧烤屋等9项工程,工期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总价为490000元。该合同中约定如因春和景明公司原因延迟交工,每超过一日罚1%的违约金,延误超过10日,碧云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春和景明公司的经济责任。合同签订后,碧云龙公司向春和景明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7000元。春和景明公司员工赵琛于2013年11月7日写下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工程在甲方(碧云龙公司)将施工图纸确认并签字后,我方保证在25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护腐木施工,且达到验收标准,如未能按期完成,愿意接受超出时间处罚。赵琛又在2013年12月6日写下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方所施工的防腐木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全部完成,并积极配合把木游廊柱头找平。(此项目是在木游廊、立柱能达到继续施工条件下计算工期)十日内完成。所有木结构的安装及饰面处理,所有防水处理,所有结构小品的合同内容及变更内容一并在约订日内完成。如果以上施工内容在我方承诺期未能完成,向碧云龙公司赔偿(赔偿金按每延期一天扣除10000元计算,在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春和景明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出具单位为北京林大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工程为优筑国际酒店市政绿地及酒店周边景观绿化工程,变更内容为木质游廊顶部做法和木质啤酒屋、烧烤屋及情侣屋的尺寸。质证时,碧云龙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通知单中涉及的工程即为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春和景明公司表示该工程未完工的只有木游廊的座椅,只有对方负责的廊柱安装完成后我方才能安装座椅。碧云龙公司为证明春和景明公司未按期完工,向法院提交了于2014年5月21日拍摄的照片,该照片显示游廊为水泥柱子,上述水泥柱子虽已安装到位,但周边的脚手架尚未拆除,地面杂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优筑碳化木制作安装合同、承诺书、保证书、设计变更通知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碧云龙公司与春和景明公司所签订的《优筑碳化木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延期是谁的原因造成的。纵观本案的现在证据材料,可知双方在工程实际延期后,春和景明公司先后两次向碧云龙公司作出了完工的时间承诺,同时也指出了未完工的原因,并提出了继续施工的前提条件,碧云龙公司虽将上述保证书作为证据材料向法院提交,但未明确该工程在什么时间具备了上述的施工条件。而碧云龙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此时该公司即将以对方延期为由提起诉讼,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述工程延期系春和景明公司的原因所致。因碧云龙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春和景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故碧云龙公司要求春和景明公司解除合同、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碧云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春和景明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春和景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从而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我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足够充分的证明了被上诉人存在迟延交工的违约行为。2、工程延期是春和景明公司造成的,否则其不可能两次出具保证书。3、我公司一审提交的照片可以显示木游廊和立柱早已经达到对方继续施工条件,否则横梁和瓦片没法铺上去。春和景明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碧云龙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碧云龙公司主张春和景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从而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则碧云龙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工程确有迟延交工的事实存在,则造成迟延交工的责任归属问题决定了碧云龙公司解除权能否成立。碧云龙公司虽提交了春和景明公司出具的两份保证书证明其存在迟延交工的事实,但上述保证书中均指出了工程未完工的原因,并提出了继续施工的前提条件,在此前提之下春和景明公司对工程的交付时间作出了承诺。故碧云龙公司应当就保证书中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加以证明,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迟延交工的原因是由于春和景明公司造成的。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情况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碧云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碧云龙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代理审判员 朱文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田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