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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蓥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爱民与贺宗平、贺宗华、代仲荣、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爱民,贺宗平,贺宗华,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仲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雷爱民,男,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宗平,男,生于1961年7月29日,汉族。被告贺宗华,男,生于1966年11月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成友,华蓥市蓥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生于1978年9月9日,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代仲荣,男,生于1967年4月11日,汉族。原告雷爱民与被告贺宗平、贺宗华、代仲荣、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爱民出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王昭雄出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贺宗华委托其代理人蒋成友出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王飞出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天辉、贺宗平、贺宗平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三次庭审。因原告雷爱民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代仲荣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追加代仲荣为被告,被告代仲荣经传票传唤未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爱民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告雷爱民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该钢材用于华蓥市高兴镇“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建设,该工程是被告贺宗华以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包的,被告贺宗华是“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贺宗平是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代仲荣是材料管理人员,负责钢材的收货人。被告贺宗平、代仲荣同时也是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第六条、第九条分别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钢材买卖合同第七条也约定了委托代理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先后数次向被告供货钢材,被告代仲荣进行了钢材收货。经原告与被告贺宗平进行结算,被告贺宗平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4月17日、6月29日、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共欠钢材款1319310元。2012年8月供货完毕,被告贺宗华于2013年7月5日前先后给付钢材款100万元,余款319310元未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付款。2015年3月2日,原告雷爱民变更诉讼请求,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贺宗华向原告雷爱民给付钢材款319310元及违约金65000元,被告同创伟业及被告贺宗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代仲荣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爱民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了尚欠钢材款1096630元;2、欠条1份,证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了尚欠钢材款186100元;3、欠条1份,证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了尚欠钢筋款9630元;4、欠条1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了尚欠钢材款26950元;5、工地借支记录打印件共1页,证明原告雷爱民自行记录被告贺宗华先后支付100万元的钢材款;6、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贺宗华向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作出承诺,被告贺宗华是“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该项目已完工,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项目涉及材料款等全部由被告贺宗华支付;7、钢材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雷爱民与被告贺宗华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对钢材买卖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被告贺宗华作为采购方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代仲荣、贺宗平作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文贤斌、原告雷爱民在合同上供货方处签字;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1年5月25日,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华蓥市高兴镇“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发包人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伍祥林在签名并加盖公章,承包人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贺宗华签字确认;9、王某某、雷某某的证明1份及身份信息2页以及欠条复印件2页、证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贺宗华、被告贺宗平是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贺宗华欠原告雷爱民的钢材款是用于该工程。被告贺宗华基于该工程尚欠被告王某某、雷某某的材料款均是由被告贺宗平出具的欠条。10、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证言(已记录在卷),证明被告贺宗华在原告雷爱民处所购买的钢材是用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被告贺宗华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贺宗平是施工管理人员,该工程所涉及的材料款均是与被告贺宗平结算,且由被告贺宗平签名捺印。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证据,并在在庭审中提交了调取的证据:1、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计24页;2、被告贺宗华作出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贺宗华是“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施工负责人,该项目已完工,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项目涉及材料款应由被告贺宗华支付;3、“天一祥和大厦”最终结算确认书1份,证明“天一祥和大厦”的结算情况;4、对伍祥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款已经结清,被告贺宗华借用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资质承建该工程,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贺宗平、代仲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同创建设公司辩称:钢材买卖合同上被告贺宗华、贺宗平、代仲荣签了字,欠条上是被告贺宗平签了字,他们既不是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取得该公司的委托授权,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是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承建,但是被告贺宗华是实际的承包人,其没有施工的资质,就挂靠在被告同创建设公司。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与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承包合同。对原告雷爱民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同创伟业建设公司在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1份共计24页;原告雷爱明对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宗华辩称: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但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与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部分材料款由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负责,被告贺宗华是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贺宗华雇请了被告贺宗平、代仲荣作为“天一祥和大厦”建设工程的管理人员;已付钢材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贺宗平支付的;被告贺宗平是代表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原告雷爱民所主张所欠的钢材款是用于“天一祥和大厦”工程,被告贺宗华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也不是承包人,请求驳回对被告贺宗华的诉讼请求。被告贺宗华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贺宗华对原告雷爱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被告贺宗平出具的,与被告贺宗华无关;钢材买卖合同虽有被告贺宗华签字,但是该合同是原告雷爱民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签订的,无证据证明被告贺宗华是该公司职员,该合同效力有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承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王某某、雷某某的证明是先打印好后再签的字且二人在同一证明上签字有串供嫌疑,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地借支记录他们原告雷爱民自行制作的,被告贺宗平付款1000000元是事实,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存在异议,被告贺宗平欠王某某的钱,他们有利害关系。对原告雷爱民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同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对文贤斌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文贤斌介绍原告雷爱民与被告代仲荣、贺宗平认识,是促成钢材买卖合同签订的居间人,文贤斌虽然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的买方处签字但原告雷爱民所主张的钢材款份额中没有文贤斌的份额。文贤斌证实在“天一祥和大厦”工程中,被告贺宗华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被告贺宗平系管理人员,被告代仲荣系材料收货员。对被告贺宗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贺宗华系“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挂靠于同创建设公司,被告贺宗平系该工程的管理人员,被告代仲荣系材料收货人。原告雷爱民提供的钢材是用于天一祥和工程其所主张的钢材款是经过被告贺宗平与原告雷爱民结算后由被告贺宗平出具。原告雷爱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贺宗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贺宗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明的事实有可能会损害被告贺宗华的利益。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华蓥市高兴镇“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发包给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贺宗华以及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1年9月29日,被告贺宗华以被告同创建设公司(采购方)的名义与原告雷爱民(供货方)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代仲荣为收货人,违约责任约定了委托代理人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10万元,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约定。该合同上没有加盖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公章,供货方的法定代表人处有文贤斌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原告雷爱民的签字,采购方的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贺宗华的签字,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代仲荣、贺宗平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雷爱民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分批向“天一祥和大厦”工程供应了近1000吨,货款大约400多万元的钢材,2012年8月供货完毕。被告贺宗平与原告雷爱民经结算,被告贺宗平在2012年4月12日、4月17日、6月29日、8月23日向原告雷爱明分别出具了尚欠钢材款1096630元、186100元、9630元、26950元。随后,原告雷爱民先后收到被告贺宗华支付的货款共计100万元。经原告雷爱民多次催收,被告贺宗华至今尚欠原告雷爱民钢材款319310元未付。原告雷爱民遂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贺宗华于2011年9月29日与原告雷爱民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宗华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原告雷爱民的诉称、被告同创建设公司的辩称、被告贺宗平的调查笔录及被告贺宗华对广安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贺宗华在原告雷爱民购买钢材用于“天一祥和大厦”的工程修建,欠原告雷爱民钢材款1319310元,有被告贺宗平向原告雷爱民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贺宗平受被告贺宗华的雇请在“天一祥和大厦”工程从事管理工作,对此被告贺宗华并无异议,被告贺宗平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贺宗华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贺宗华给付钢材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当庭认可明知被告贺宗华没有施工资质而违法出借资质给被告贺宗华修建“天一祥和大厦”工程,应当与被告贺宗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贺宗华与被告同创建设公司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宗华先后支付了钢材款100万元,剩余钢材款319310元被告贺宗华未付,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贺宗华支付所欠钢材款3193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由于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材供货结束后1个月内结清所有货款且2012年8月供货完毕,因此,被告贺宗华至迟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付清所有钢材款。被告贺宗华收货后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其不仅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雷爱民主张违约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钢材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委托代理人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宗平、代仲荣在钢材买卖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贺宗平、代仲荣对被告贺宗华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雷爱民与被告贺宗平、代仲荣未约定保证期间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至迟应当在2012年10月1日之前支付钢材款。因此,该笔欠款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即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原告雷爱民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贺宗平、代仲荣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贺宗平、代仲荣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代仲荣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贺宗平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雷爱民要求被告贺宗平对所欠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贺宗华辩称被告同创建设公司与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本案所涉部分材料款由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且被告贺宗华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被告贺宗平出具欠条是代表重庆地博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宗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雷爱民支付所欠钢材款31931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0元,被告四川省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雷爱民对被告贺宗华、代仲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及保全费2720元共计6252元,由原告雷爱民承担280元,被告贺宗华承担5972元。原告雷爱民预交的诉讼费6252元垫付结案诉讼费,由被告贺宗华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雷爱民支付诉讼费59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古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