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周如杰与杨谦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如杰,杨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563号申请执行人周如杰。被执行人杨���。申请执行人周如杰与被执行人杨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年3月15日作出的(2013)泰兴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20980元及利息,诉讼费4310元,执行费32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